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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点窜〈最高群多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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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点窜〈最高群多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29日由最高群多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5年1月1日起践诺。

  (2024年10月29日最高群多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1月1日起践诺)

  根據民事訴訟法点窜和公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群多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作如下点窜:

  一、將幼序点窜為:“為正確審理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依法保险海峽兩岸民本事儿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功令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同意本規定。”

  二、將第一條点窜為:“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继承人可能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群多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該判決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

  三、第三條减少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僅提出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群多法院對應否認可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拥有給付內容的,群多法院正在受理認可申請及作出認可裁定時,應當向申請人釋明其可能向群多法院申請執行。”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二款点窜為:“臺灣地區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实践相關公證或者查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經群多法院法官線上視頻或者線下見證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正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表。”

  减少一款,作為第三款:“持有臺灣住民栖身證的臺灣地區當事人委託中國大陸執業律師或者其他人代办的,代办人向群多法院轉交的授權委託書無需公證或者实践相關查明手續。”

  五、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六條第一款,点窜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下列原料:

  “(三)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来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依據臺灣地區有關規定不需另行出具證明書的調解筆錄等除表;

  “(四)身份證明原料(申請人為天然人的,應當提交住民身份證、臺灣住民栖身證、臺灣住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身份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犯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負責人的身份複印件;申請人為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继承人的,應當提交證明其繼承人、權利继承人身份的證明原料)。”

  减少一款,作為第二款:“身份證明原料正在中國大陸以表变成的,申請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公法解釋的規定实践證明手續。”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础情況: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天然人的,囊括姓名、室第、身份資訊、通訊格式等;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犯法人組織的,囊括名稱、室第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室第、身份資訊、通訊格式等;

  七、將第八條点窜為:“對於适当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群多法院應當正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闭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於不适当上述規定的申請,群多法院應當正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由来。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能提起上訴。

  “申請人提交的原料不适当恳求的,群多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示知正在指定限日內補正。正在指定限日內補正的,群多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原料之日起計算。正在指定限日內沒有補正的,退回申請並記錄正在冊;堅持提出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經補正仍不适当恳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八、减少一條,作為第九條:“群多法院應當正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正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正在中國大陸沒有室第的,應當正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正在上述限日內不提交意見的,不影響群多法院審查。被申請人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群多法院決定。”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点窜為:“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供给相關證明文献,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献,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表。”

  十一、减少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申請人供给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以及相關證明文献等證據,係通過海峽兩岸公證書操纵查證渠道轉遞的,群多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颠覆的除表。”

  十二、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点窜為:“群多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能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公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门径。”

  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点窜為:“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拥有下列状况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正在被申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者正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才干且未取得適當代办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群多法院已經就统一糾紛作出裁判,或者已經承認或認可其他國家或地區就统一糾紛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正在中國大陸已經就统一糾紛作出仲裁裁決,或者群多法院已經承認或認可仲裁庭正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就统一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功令的基础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笑、社會大家长处的,群多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点窜為:“群多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并且不拥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状况的,裁定認可其功用。不行認可判決总计判項的,可能認可个中的个人判項。不行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点窜為:“群多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功令功用。

  十九、减少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申請人向群多法院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的糾紛與群多法院正正在審理的糾紛屬於统一糾紛的,群多法院可能裁定中止訴訟。

  “經審查,裁定不予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恢復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認可的,對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駁回起訴。”

  二十、减少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就统一糾紛向群多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点窜為:“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群多法院裁定总计或者个人認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已經獲得認可的个人又向群多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群多法院裁定不予認可或者个人不予認可的,申請人對不予認可个人再次申請認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申請人可能對不予認可个人向群多法院起訴。”

  二十二、减少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被群多法院裁定总计或者个人認可後,申請人對認可个人申請執行的,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程式的規定予以執行。”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点窜為:“群多法院正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功令文書,應當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根據本決定,《最高群多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相應点窜後,从新公佈。

  (2015年6月2日最高群多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4年10月29日最高群多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通過的《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点窜〈最高群多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订正,該订正自2025年1月1日起践诺)

  為正確審理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依法保险海峽兩岸民本事儿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功令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同意本規定。

  第一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继承人可能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群多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該判決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囊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息争筆錄、調解筆錄、付出号召等。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正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息争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臺灣地區法院审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拥有一致功用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群多法院先依据認可程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由群多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僅提出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群多法院對應否認可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拥有給付內容的,群多法院正在受理認可申請及作出認可裁定時,應當向申請人釋明其可能向群多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群多法院應當示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室第地、經常栖身地或者被申請人室第地、經常栖身地、財產所正在地中級群多法院或者專門群多法院受理。

  第五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办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群多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臺灣地區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实践相關公證或者查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經群多法院法官線上視頻或者線下見證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正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表。

  持有臺灣住民栖身證的臺灣地區當事人委託中國大陸執業律師或者其他人代办的,代办人向群多法院轉交的授權委託書無需公證或者实践相關查明手續。

  (三)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来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依據臺灣地區有關規定不需另行出具證明書的調解筆錄等除表;

  (四)身份證明原料(申請人為天然人的,應當提交住民身份證、臺灣住民栖身證、臺灣住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身份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犯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負責人的身份複印件;申請人為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继承人的,應當提交證明其繼承人、權利继承人身份的證明原料)。

  身份證明原料正在中國大陸以表变成的,申請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公法解釋的規定实践證明手續。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础情況: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天然人的,囊括姓名、室第、身份資訊、通訊格式等;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犯法人組織的,囊括名稱、室第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室第、身份資訊、通訊格式等;

  第八條 對於适当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群多法院應當正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闭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於不适当上述規定的申請,群多法院應當正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由来。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能提起上訴。

  申請人提交的原料不适当恳求的,群多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示知正在指定限日內補正。正在指定限日內補正的,群多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原料之日起計算。正在指定限日內沒有補正的,退回申請並記錄正在冊;堅持提出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經補正仍不适当恳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條 群多法院應當正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正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正在中國大陸沒有室第的,應當正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正在上述限日內不提交意見的,不影響群多法院審查。被申請人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群多法院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供给相關證明文献,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献,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表。

  申請人可能申請群多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公法互帮途徑查明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取得合法傳喚的證明文献;群多法院認為需要時,也可能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公法互帮途徑向臺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供给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以及相關證明文献等證據,係通過海峽兩岸公證書操纵查證渠道轉遞的,群多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颠覆的除表。

  第十三條 群多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能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公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门径。

  第十四條 群多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能裁定准許。

  第十五條 群多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應當正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异常情況需求延長的,報請上一級群多法院容许。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正在被申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者正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才干且未取得適當代办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群多法院已經就统一糾紛作出裁判,或者已經承認或認可其他國家或地區就统一糾紛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正在中國大陸已經就统一糾紛作出仲裁裁決,或者群多法院已經承認或認可仲裁庭正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就统一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功令的基础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笑、社會大家长处的,群多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七條 群多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并且不拥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状况的,裁定認可其功用。不行認可判決总计判項的,可能認可个中的个人判項。不行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人向群多法院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的糾紛與群多法院正正在審理的糾紛屬於统一糾紛的,群多法院可能裁定中止訴訟。

  經審查,裁定不予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恢復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認可的,對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一條 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就统一糾紛向群多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群多法院裁定总计或者个人認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已經獲得認可的个人又向群多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群多法院裁定不予認可或者个人不予認可的,申請人對不予認可个人再次申請認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申請人可能對不予認可个人向群多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被群多法院裁定总计或者个人認可後,申請人對認可个人申請執行的,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程式的規定予以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表。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群多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从新計算。

  第二十五條 群多法院正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功令文書,應當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践诺。《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群多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群多法院申請認可群多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付出号召向群多法院申請認可群多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和《最高群多法院關於群多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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